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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4)54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查缉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