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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伍锐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锐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70号原告伍锐稷,男,1955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男。委托代理人郭平,男。原告伍锐稷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所作答复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查,2014年8月27日,西城工商分局对伍锐稷举报事项作出京西工商企监告字[2014]007号《告知单》(以下简称007号告知单)。2014年10月17日,伍锐稷就被诉007号告知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该案尚处复议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伍锐稷在向本院就007号告知单提起行政诉讼前,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其针对被诉007号告知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时,该案尚处复议期间之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伍锐稷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锐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伍锐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