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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姚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8000元。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董某乙出生年月;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2014)台临杜民初第2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证明其对该婚姻处以漠视态度,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故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董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儿子抚养费计人民币4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