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国永生与刘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永生,刘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国永生(别名国振华),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海波(别名刘波),男,4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永生与被告刘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永生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永生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永生撤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国永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文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