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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国永生与刘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永生,刘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国永生(别名国振华),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海波(别名刘波),男,4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永生与被告刘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永生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永生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永生撤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国永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文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