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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澧江镇江东漫林。法定代表人徐文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辖初字第0005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奥普公司(供方)与永发公司(需方)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8月30日、10月14日,2009年2月4日、2月28日、7月3日签订若干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2009年2月28日的合同外,其余合同中均载明:制作标准按双方约定(详见合同附件),颜色为灰色,供方送货并承担费用,交货地点为需方现场,技术标准详见合同附件,解决合同纠纷在债权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后附有相关技术要求、图纸或技术参数表。2009年2月28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4000元,交货地点为元江需方现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债权方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8月24日,永发公司向奥普公司出具公函,要求对订货设备尺寸进行变更:水平段皮带机长度为7m,变幅段皮带机长度为7m;2009年3月3日,永发公司向奥普公司出具设备技术参数变更通知,载明由于安装工艺改变,原订货的装车机的尺寸做了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原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约定“在债权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债权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既可是债权方所在地法院、也可是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对债权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该条无效,案涉合同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案涉机器的质量、检验标准、技术参数、相关技术有明确具体的加工要求,且永发公司曾要求奥普公司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变更,奥普公司按照永发公司的要求生产案涉机器、向永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永发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未约定履行地的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奥普公司承担机械的加工制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加工定作履行地,实际加工行为地在奥普公司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大部分合同引发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另,2009年2月28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债权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合同具有管辖权。对永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元江县永发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永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云南省元江县,海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奥普公司和永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制作标准、技术要求均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