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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林,曾用名李,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婉儿”(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婉儿”将被告人李某林的联系方式告诉张某某让其与李某林交易。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林,约定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向其购买两克毒品。当日23时许,双方来到本市罗湖区红桂路豪门俱乐部二楼走廊,被告人李某林将装有两小包毒品的红包交给张某某,收取了毒资1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林处缴获毒资1000元人民币,从张某某处缴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李某林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