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臧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河北省献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0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马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2年4月8日,原、被告曾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顾及婚生子马某的健康成长,又于1982年6月12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1月3日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23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仍未缓和,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四五年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后,原告和儿子马某一起生活,在这期间,原告结识了贾姓女子,但双方仅是朋友关系。夫妻财产如下:2001年,原中卫县国土局向被告臧某某核发了67.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双方又在渔池西边开出渔池12亩,耕地8亩,又增加了一个渠坝,总共100余亩。渔池现由李某才无偿使用并进行管理。被告把渔池旁边自建的十五间房屋租给徐某兴经营农家乐,每年租金10000元,租金由被告臧某某收取,已经有四年。渔池一共有7块,从东向西分别是1、2、3、4、5、6、7号渔池(渔池编号是原告自己编的),1号渔池是10亩,2号渔池是5亩多,3号渔池6亩多,4号是9亩,5号渔池是6亩多,6号渔池是5亩,7号渔池是5亩,再加上渔池的其用地,一共是67.7亩。于某平向原、被告双方借款280000元,于某平仅每月向马某支付2800元利息,本金未予返还;李某才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未予返还;杨某荣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未予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条在马某处;刘某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未予返还,借条在马某处;刘某祥借走了40000元借款已返还,在臧某某处;某某镇“某氏摩托修理店”的老板老胡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已返还,在臧某某和马某处;徐某宁从原、被告双方手中借走40000元,借条在被告臧某某手中,是否偿还原告不清楚;原告侄儿马某国借走的20000元已经返还,用于马某买车;马某先借走的100000元已经返还,用于给马某买车,但借条原件还在臧某某处;被告臧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元人寿保险。现原告起诉: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某某镇渔池100亩、房屋十五间,渔池价值贰万元,2.存款4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臧某某土地登记发证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2页,证明渔池位于某某编组站北侧,**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臧某某名下的事实;证据二、(2014)沙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和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马某先已返还了100000元借款,并由马某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上不能证明双方又开发了30亩土地;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不知道马某先返还借款的事情,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婚生子、离婚及复婚的情况均属实。几年前,原告和一个姓贾的表妹好上,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大了,交往几年可能就会回来,但在去年3月份,被告就不知原告去向,原告于4月4日回来,表示要把姓贾的女子接到家里来伺候,被告考虑到儿子已经三十多岁未成家及住房面积较小,故坚决反对。原告就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现被告考虑到原告已是老年人,儿子马某三十多岁、身体残疾,没有成家也没有收入来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扩大30多亩的渔池不属实,渔池实际水域面积只有50亩,30亩属于荒地。渔池现在一直没有使用,一直荒废。双方在2007年渔池旁边自建房屋十五间,现属于危房。家里的生活来源就靠两人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对渔池值20000元的评估,不包括十五间房屋及其他物品属实。被告没有460000元存款,只有300000元债权:其中,鱼贩子于某平欠280000元鱼款未付;原告侄子马某国从被告处借走20000元,但没有出具欠条,被告不清楚是否向原告返还;原告弟弟马某先借款100000元,借条在被告处。1998年,原告单位向原告分了一套位于某某小区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1992年,被告单位为被告分了一套面积66平方米的福利房,系某小区**室,当时,按照被告的工龄,被告又支付了16000元房款,但这套福利房没有房产证,产权属于国家,双方只有使用权。被告认可上述两套房产现价值分别为150000元左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位于中卫市某某小区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原件3份,证明马某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某平向双方借款280000元均未返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马某先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所辩称的两套住房现价值分别为15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原件,能够和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能够证明马某先已向原、被告双方返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房产证系原件,能够证明位于中卫市某某小区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马某先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相互矛盾,且证明效力低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后向于某平核实,于某平向原、被告双方借款280000元的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1979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0年2月6日生育婚生子马某。1982年4月8日,原、被告曾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82年6月12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1月3日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23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财产如下:2001年原中卫县国土局向被告臧某某核发了67.7亩的水域、滩涂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在该地块开发渔池:该地块西至靶垛,南至中卫市某某处,南至固沙荒地,北至某某村开发地;该地块从东向西共7块渔池,分别为第1、2、3、4、5、6、7号渔池;原、被告双方在渔池北侧建有若干房屋。1998年,原告单位向原告分了一套位于某某小区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1992年,被告单位为被告分了一套面积66平方米的福利房,系某小区**室,但没有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套住房价值分别为150000元左右。案外人于某平向原、被告双方借款2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达了坚决要求离婚的意见,法庭在庭审中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的诉辩意见仍然没有一致;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因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现居住在某某小区,而被告尚有位于某小区**室的一套住房能够居住,故由原告分得某某小区住房,被告分得某小区住房。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虽已成年,但身体残疾,没有收入来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裁量由原告分得双方对案外人于某平享有的借款债权280000元中的100000元,被告分得其中的180000元。67.7亩水域、滩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分得享有从东向西7块渔池中的第1号渔池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即从第1号渔池与第2号渔池之间过道的中间线以东,被告臧某某享有其他渔池及附属土地和渔池北侧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因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利证书,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其开发的他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的借款债权,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债权,应予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尚有案外人马某先的借款债权100000元未向双方返还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住房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住房由被告臧某某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相应的处分权;四、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于某平享有的借款债权280000元中,由原告马某某分得100000元,被告臧某某分得180000元;五、被告臧某某名下的67.7亩水域、滩涂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由原告马某某享有第1号渔池与第2号渔池过道中间线以东土地使用权,被告臧某某享有第1号渔池与第2号渔池过道中间线以西的渔池及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六、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臧某某在渔池北侧自建的房屋由被告臧某某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相应处分权;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