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平,男,汉族。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在和平县城务工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24日双方到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黄某A,2008年7月9日(农历)出生,小儿子黄某B,2009年11月5日(农历)出生。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做到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及和睦相处,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双方对小孩有同样的抚养义务,也享有为人父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权利,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意愿,原告请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主张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A由原告袁某某负责抚养,黄某B由被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方自行负担,小孩长大后由其意愿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小孩黄某A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自出生一直在上诉人家共同生活,且平时多数由上诉人父母帮忙照顾,婚生小孩黄某A已在上诉人村中就读一年级,平时接送均由上诉人父母负责。被上诉人平时多外面务工,平时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打理小孩,且小孩黄某A已就读一年级,原审判决其给被上诉人抚养,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对小孩成长不利。(二)被上诉人没有住房且自身患有风湿病,其务工收入只能勉强维持自身个人生活支出,婚生小孩黄某A如归其抚养则明显加重其生活负担,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上诉人尚且还年轻,完全有理由认为其今后有再婚及再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婚生小孩黄某A跟随其生活明显过于奔波。上诉人的父母也非常疼爱孙女,与他们感情也很深,愿意无微不至地照顾孙女。(三)如婚生小孩黄某A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需承担黄某A的抚养费并承诺在其满十八周岁以后由其自行选择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综上所述,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两个小孩均有其抚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的其有利于抚养小孩的有利条件是不真实的,试想一个平日不务正业,无分文收入的人指责答辩人收入微薄,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简直是五十步笑百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剥夺了答辩人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其父亲黄飞灵书写的《声明书》作为新证据,证实黄飞灵愿意帮助上诉人黄某某照顾黄某A。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声明书》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黄某A应该由谁抚养。关于婚生小孩黄某A应该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小孩黄某B归上诉人黄某某抚养,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于婚生小孩黄某A,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各方面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归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