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高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高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90号。法定代表人王雁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宏烟酒行业主),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机械设备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设备局��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被上诉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设备局原审诉称及请求: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高宏当时是以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天宏酒行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局将果戈里大街290号办公楼一层门市租赁给高宏,租期到2011年12月1日止。机械设备局另将290号地下室两间租赁给高宏,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1日。合同到期后,高宏拒不搬出,导致机械设备局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机械设备局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高宏赔偿损失79,667元。高宏原审辩称:高宏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已某某搬出,不存在到期后拒不搬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局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宏烟酒行(高宏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机械设备局将果戈里大街290号办公楼地下室两间库房租给高宏作为仓库,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随后,双方于2011年5月3l日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机械设备局将果戈里大街290号办公楼一层门市房租给高宏作为办公室用房,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高宏依约支付了房屋租金。现机械设备局以高宏在租赁期满后未搬出承租房屋并给机械设备局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高宏给付延期租金。高宏否认存在违约事实,双方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机械设备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宏存在违约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高宏搬离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故机械设备局要求给付延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自行承担。机械设备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机械设备局在原审中已某某提交了租房协议及本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等相关书面证据,均能证明高宏的侵占事实以及给机械设备局造成的损失。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证人与机械设备局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显然错误。因为知道侵占事实的只有机械设备局的员工最清楚,而且证人已某某出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宏赔偿损失79,667元。高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二审中,机械设备局举示黑龙江省雅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哈尔滨天宏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9日才将租用的房屋搬出。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内容为哈尔滨天宏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一楼门市房于2012年4月29日才搬出。机械设备局举示上述证据意在证明:高宏侵占租赁房屋的事实成立。经质证,高宏认为证明中提到的门市房没有门牌号,是不是案涉承租房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机械设备局举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某某客观存在,在二审举示属于逾期提供,鉴于机械设备局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机械设备局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宏烟酒行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机械设备局将位于果戈里大街290号办公楼地下室两间库房租给高宏作为仓库,租金为���年12,000元。2011年5月3l日,机械设备局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宏烟酒行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机械设备局将果戈里大街290号办公楼一层门市房租给高宏作为办公室用房,租金为每年115,000元。机械设备局现主张高宏于2012年3月9日从地下室迁出,2012年4月29日从一层门市房迁出,拖欠租金共计79,667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械设备局主张高宏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有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机械设备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机械设备局在原审已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又举示证人证言补强原审证据的证明力,机械设备局已某某完成举证责任。而高宏在诉讼中没有举示证据反驳机械设备局的主张,高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机械设备局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高宏给付黑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房屋使用费79,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高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胜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