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包钢容德临时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英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伟,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家中一直争吵不休,被告将共同财产私自转移,并于2012年11月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之后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原告母亲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称辩,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耐心,因为一些家庭小事产生矛盾就大吵大闹,双方一有矛盾原告就提出离婚。原告现住其母亲家,造成夫妻感情的疏远,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马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现已分居两年。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家中财产双方同意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摇椅一个归原告所有,两张床、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友谊大街19号街坊3区34栋52号房屋存放。原告曾因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区34栋52号房屋的所有权将被告及其姐姐马某丙诉至本院,本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归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夫妻共同所有(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被告马某甲与其姐姐马某丙于2012年4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15万元,用该住房作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0年,至今贷款未还清。被告称向其姐姐借款40万元,但未举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满2年,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内蒙古地区人均生活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双方对家电家具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向其姐姐马某丙借款4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3区34栋52号房屋一套,虽(2013)包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且已生效,但被告姐姐用该房抵押的贷款至今未还清,房屋产权证仍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本案无法进行分割,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从2015年1月起被告马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700元之小孩18周岁止;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摇椅一个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四、两张床、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开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