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自报闫大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5号被告人自报闫某某。辩护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丰庄路XXX号内放置6台“晃晃麻将”专用机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招揽赌博人员参赌,闫某某从每局赌博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元。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闫某某经营的该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孙某某、李某某等16人(均另处)在当日先后以“晃晃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674元、赌具“晃晃麻将”专用机6台(其中2台处于损坏状态)。自棋牌室开设至案发,被告人闫某某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周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被告人闫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