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童定洋与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定洋,郭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童定洋,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白果村*组。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坚,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号*栋*单元*号。原告童定洋与被告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定洋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定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郭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10天。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利息按5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银行客户回执1张、汇兑支付往来凭证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客户回执、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日借款约定借期10日,被告应在2014年7月11日前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率,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7月4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定洋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郭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定洋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童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由被告郭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