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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唐锦富、贾志友等盗窃罪,王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锦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志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怀芳(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日,雇佣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皖d×××××号奥迪轿车从安徽省淮南市来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上虞国际裘皮城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共同窃得裘皮大衣三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二次实施,窃得裘皮大衣二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2013年12月1日明知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怀芳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仍用皖d×××××号奥迪轿车帮助其返回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人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日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然帮助驾车前往,并在盗窃完毕后驾车帮助他人返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唐锦富等人第一次实施盗窃其根本不知情,第二次盗窃其也是在路上才知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日中午,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另案处理)、王某甲雇用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皖d×××××号奥迪轿车从安徽省淮南市来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上虞国际裘皮城,在该裘皮城被害人杨某的兽王皮草专卖店内,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甲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白色兽王牌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甲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仍用皖d×××××号奥迪轿车帮其返回安徽省淮南市。2、2013年12月14日中午,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雇用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皖d×××××号奥迪轿车从安徽省淮南市来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上虞国际裘皮城,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欲实施盗窃行为,仍帮助驾车前往。在该裘皮城内被害人臧某的皇家贵族专卖店内,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黑色搭紫色的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500元。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的皖d×××××号奥迪轿车返回安徽省淮南市。3、2014年1月1日中午,经事先商谋,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甲雇用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皖d×××××号奥迪轿车从安徽省淮南市来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上虞国际裘皮城,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欲实施盗窃行为,仍帮助驾车前往。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甲在该裘皮城内被害人高某的阿玛尼专卖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黑色水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甲在窃得貂皮大衣后准备返回时被上虞国际裘皮城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貂皮大衣一件,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怀芳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的皖d×××××号奥迪轿车返回安徽省淮南市。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上虞区小越国际裘皮城兽王专卖店主,其店在2013年12月1日有一件白色水貂皮大衣被盗。其通过监控,发现是两个女子偷的,其中一个女子是抱着小孩。2、被害人臧某陈述,证实其在绍兴市上虞区国际裘皮城店内的店铺被盗了一件紫色的长款貂皮大衣,是2013年12月14日被偷的。其店铺名字叫“皇家贵族”。3、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上虞国际裘皮城2楼卖裘皮的业主,店铺名叫“阿玛尼”。2014年1月1日上午大概10点半,其店内来了二个女子,看衣服,过了几分钟,该二女子就出门了,之后其看到当时挂在她们看衣服地方的一件黑色水貂皮大衣被偷了,价值大概在2万元左右。两个女子中一女子是抱着小孩,大概35岁左右。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上午大概10点半左右,裘皮城里一家店铺老板跟其说店内的裘皮大衣被偷了,其就到裘皮城各处看看。其在二楼看到一女子抱着一小孩往楼下走去,肚子部位,大衣下有很大一块隆起,好像藏了什么东西,形迹可疑,其就追过去,追到一楼六号门口附近,看到其肚子部位有衣架露出,其就知道她大衣里面肯定藏了东西。其就拦住她,结果从她大衣里掉下一件裘皮大衣。后其报警了。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裘皮大衣一件,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高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志友、王某乙、王某甲进行了相互辨认,结果均能辨认出,上述辨认过程均用笔录固定在卷。被告人王某甲能辨认出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上虞国际裘皮城内第一次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名叫“兽王”的店铺,第二次盗窃的地点为名叫“阿玛尼”的店铺。被告人唐锦富能辨认出上虞国际裘皮城内“兽王”、“皇家贵族”及“阿玛尼”等店铺系其和他人实施盗窃的店铺。被告人贾志友能辨认出上虞国际裘皮城内一家名为“兽王”的店铺是其第一次实施盗窃的地方,“皇家贵族”店铺是其第二次实施盗窃的地方,“阿玛尼”店铺是其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王某乙指认出上虞国际裘皮城附近的一岔路口即系其停车的地点。上述地点辨认过程公安机关均用照片固定在卷。7、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裘皮大衣的价格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锦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志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形。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1、被告人唐锦富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贾志友、王怀芳、王某乙、王某甲(带小孩)五人一起到上虞国际裘皮城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五人开车从安徽来到上虞,让王某乙把车停在高速路口,其余四人抱着小孩分开进入裘皮城,其中其与贾志友假装问衣服价格,王怀芳、王某甲两人抱小孩进去,由王怀芳将要偷的衣服折叠好放进抱小孩的王某甲的大衣服里面,后其几个就陆续走出裘皮城。偷来的裘皮其回老家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了。第二次是两个星期之后,其五人来到上虞裘皮城以同样的方法在三楼偷来一件黑色女士裘皮大衣,回家以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这次王某甲是没有一起的,另外一个不知情的人一起来的,小孩是由王怀芳抱着的。第三次是在2014年元旦,其五个人又来到上虞国际裘皮城用以前一样的方法去偷,但这次在二楼偷好一件衣服之后在下来的时候被人抓了,其和贾志友、王怀芳就先后上了王某乙的车回安徽了。车是王某乙开来的,是一辆皖d×××××的奥迪车,虽然其没有跟王某乙明说,但当时其偷来衣服后就会在车上交谈,把衣服拿出来看看之类的,他在边上肯定看见、听见,他是知道其来上虞偷裘皮城偷衣服。最后一次王某甲被抓了,王怀芳回到车上跟其几个人讲王某甲被抓了,王某乙当时说话的语气也很平静,就说明他知道我们是来偷东西的,只是大家心照不宣。每次出来一天,给王某乙600元,邮费及过路费等另外出。12、被告人贾志友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上虞国际裘皮城偷裘皮大衣被抓了。其一共跟他人偷了三次,第三次偷完以后就被抓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偷的人员是一样的,共五人,分别是其、唐锦富、王怀芳及王怀芳妹妹,还有司机。第二次是其唐锦富、司机、王怀芳以及另外一其不认识的女子。作案的手段主要是在裘皮城内找没有报警器及人多的店铺,由其及唐锦富进去跟店主讨价还价给王怀芳和她妹妹打掩护,由她们俩实施盗窃,王怀芳把衣服叠好塞到她妹妹的大衣里,外面在抱上小孩,就没有人能看出了。第一次偷好衣服之后就直接上车,唐锦富让坐在后面的人把偷来的衣服给他看看,后其就把衣服递到坐在副驾驶的唐锦富。唐锦富拿到以后看看后,就又递给其收好。老王当时开车肯定是看到了,衣服是裘皮大衣,比较贵,驾驶员老王应该知道是偷来的。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上虞国际裘皮城偷过两次裘皮大衣。每次都是五个人一起去的,是其、王怀芳、“小贾”(贾志友)、驾驶员“老王”(王某乙)还有就是一个姓唐(经辨认系唐锦富)。其几个人主要是利用其抱小孩做掩护,把裘皮大衣塞到其大衣下面,因为其抱着小孩,即使突出也没有人会怀疑。具体分工是贾志友及唐锦富先进去查看情况,其和其三姐王怀芳再进去偷裘皮大衣,司机老王则在外面停着的车里接应其几个人。第一次和他们一起出来,偷好衣服,唐锦富和王怀芳他们在讲把偷来的衣服卖到什么地方等一些话,都是当着老王的面说的。14、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跟唐锦富、“小贾”、王怀芳、王某甲等人一起三次到上虞国际裘皮城偷裘皮衣服。第一次的时候,其是不知道偷东西的,是到了国际裘皮城后,唐锦富让其将车靠在高速路口停着。其他四人抱着小孩下车了,过来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四人带了一件衣服回到车上了。回到车上后就让其将车开回去,然后他们就在车上聊那件衣服,说衣服的好坏、价格什么的,当时其就知道他们是去偷衣服的,但是其是没有多说什么,心里想自己没有去偷,只是帮忙开车赚运费,就没有多想什么。第二次也是五个人,不过王某甲没有一起,是另外一个女的来的。到了裘皮城,其跟那个女的在车上,其他人下了车。等了大概半个小时,他们偷了一件裘皮大衣,然后就回去了。第三次,也是元旦,他们下车去偷衣服,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王某甲没有一起,其就问她人到哪里去了,他们说被抓了,其也没有多说什么,就加速朝回家的方向去了。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唐锦富等人第一次实施盗窃其根本不知情,第二次盗窃其也是在路上才知情,因而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经查,首先,根据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及王某甲供述,其几人偷到衣服后在对偷来的衣服进行讨论,同时坐在副驾驶的唐锦富还将衣服拿过去看看,被告人王某乙应当是看到和听到的。其次,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情况看,其在侦查阶段作过5次供述,均稳定供述到唐锦富、贾志友及王某甲等人在第一次盗窃裘皮大衣后其开车返回淮南的路上知道他们是在偷东西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该罪在客观上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秘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主观方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从被告人王某乙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及王某甲等人在第一次实施盗窃以后,在返程的车上讨论所盗裘皮衣服时,被告人王某乙应当知道被告人唐锦富等人系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客观上实施了为唐锦富等人开车,帮助其逃匿行为。被告人王某乙行为已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及王怀芳等人到上虞国际裘皮城盗窃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及王怀芳第二次到上虞国际裘皮城实施盗窃时,仍帮助驾车前往,故在第2节犯罪事实中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综上,不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相关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锦富、贾志友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跨区域流窜作案,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锦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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