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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务工,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身体原因不予收押);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身体原因不予收押),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安市金淘镇下圩街其经营的时尚芭莎理发店内,容留宋某、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杨某甲拿人民币100元给杨某乙,由杨某乙到南安市金淘镇金星旅馆使用杨某乙身份证登记312号客房供宋某、刘某休息。同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南安市金淘镇金星旅馆312号客房,供刘某、杨某乙吸食。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杨某甲扣押甲基苯丙胺0.88克。现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冰毒上缴南安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刘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某甲诉称:其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认罪、悔罪;毒品并不是其提供的,其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他们吸食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毒品不是其提供,其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证人宋某、刘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宋某、刘某、杨某乙吸食毒品,杨某甲还出资让杨某乙到南安市金淘镇金星旅馆开房供宋某、刘某休息,后杨某甲还携带剩余毒品至该房间供刘某、杨某乙吸食。该事实能与上诉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杨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