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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忠辉与贺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辉,贺子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高忠辉,男,1982年1月26日,汉族,山东先特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综合部副经理,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系原告之父),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贺子彦,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高忠辉诉被告贺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辉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贺子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之前将他人打伤需付赔偿款,被告贺子彦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2014年9月3日欠高忠辉人民币5600元,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全款。”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再次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贺子彦于2014年9月3日因打架伤人事件需要赔付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本人贺子彦因银行存款到2014年9月20日到期,所以现在没有钱赔付,特向综合部高忠辉借款伍仟陆百元正整(5600元)来交付赔偿款,本欠款将于2014年9月20日中午12点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本欠款伍仟陆百元整,过期将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天(每天总金额的20%)进行赔付。如2014年9月30日23点59分前还没有还清欠款可到贺子彦家中找家人赔付。”为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6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之内(2014年9月20日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辉借款本金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