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家黑R567**号捷达牌轿车,载乘李阳、于晓波和李瑞泽(李阳系于晓波的丈夫,李瑞泽的父亲)沿绥北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2KM+200M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黑B48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时,与该货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乘车人李阳死亡,于晓波受重伤。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阳、于晓波和李瑞泽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晓波、李瑞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被告郑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5,54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晓波、李瑞泽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于晓波、李瑞泽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履行。于晓波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晓波与郑某某的赔偿问题在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赔偿于晓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晓波、李瑞泽自愿撤回了对任某某及郑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有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有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李阳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交收款据;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有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于晓波的撤诉申请书、望奎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