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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玉与陈佰祥、石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陈佰祥,石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王玉,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佰祥,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石秀杰,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玉与被告陈佰祥、石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被告石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佰祥给我出具欠据,2013年年末,我向二被告要款,被告说打玉米就给钱,被告至今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我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被告陈佰祥未答辩。被告石秀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讲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佰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借王玉人民币20000元整,1分5,欠款人:陈佰祥,2013年12月1日”。在庭审中,被告石秀杰称没有约定利率,欠据上的“1分5”是原告后添写的,闭庭后,原告向本院陈述欠据上的“1分5”确属其后添写的,应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原、被告约定2014年秋季卖玉米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佰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祥、石秀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王玉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陈佰祥、石秀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