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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很难沟通,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11月22日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和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原告闫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闫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据(三)闫某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闫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绝对真实,也都合法。”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比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绝对真实,也都合法。”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闫某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绝对真实,也都合法。”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性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称其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原告闫某的其他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谢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