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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俞凤林与李光文、朱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凤林,李光文,朱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俞凤林,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光文,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朱后友,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俞凤林与被告李光文、朱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林、被告朱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凤林诉称:2014年4月,其出售化肥给李光文、朱后友,二人立下47100元的欠据。其后二人退回12000元的化肥,尚欠351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李光文、朱后友偿付化肥款35100元。李光文未作答辩。朱后友在庭审中辩称:从俞凤林处赊购化肥属实;其与李光文合伙经营一农场,其现已退出经营,化肥款应由李光文偿付,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俞凤林系经销化肥的个体户。2014年4月26日,李光文、朱后友从俞凤林处赊购化肥,价款为47100元,二人立下欠据,约定于2014年9月底付款。到期后,俞凤林多次催款,除2014年11月李光文退回12000元的化肥外无果。上述事实,有俞凤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凤林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意见如下:李光文、朱后友欠俞凤林化肥款35100元(47100元-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偿付。李光文、朱后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于朱后友提供的退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朱后友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退伙,故对朱后友其已退伙就没有偿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李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文、朱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俞凤林化肥款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李光文、朱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