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庆林与邱景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林,邱景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于庆林,男,47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景岚,男,32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于庆林诉被告邱景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景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林诉称,案外人邱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邱景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景岚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8021.91元,本息合计58021.91元。被告邱景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邱景岚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后借款人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出示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收入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为邱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详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邱景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景岚自愿为债务人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邱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邱景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景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0000.00元×0.005元×8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景岚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景岚偿还原告于庆林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5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于庆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原告于庆林负担75.00元,被告邱景岚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