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刘国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平县扬武镇扬武社区仙人洞沙厂,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仙人洞沙厂空地上的车牌号为云FDM5**的一辆红色轰轰烈HL150ZK-5B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9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金某、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保贵人民陪审员 刀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