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窜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德富村,盗窃村民马某某家三头驴,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意见为我们当时就盗窃一头驴,过河时发现后面跟着二头驴,把跟着二头驴的打回去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德科尔沁镇德富村,盗窃村民马某某家三头驴,在途中经过河道冰面时,有二头驴不敢在冰面上行走,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放弃。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头驴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