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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谢代洪与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洪,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谢代洪,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浪琴屿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5337—X。法定代表人代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代洪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代洪诉称,2009年初至今,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船舶配件,双方定期对账。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账单,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货款1615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4年12月,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船舶配件。2014年12月11日,被告的财务总管刘燕给刘应书出具一份“单位三栏帐”,载明会计期间为2014年1月至12月,并注明2014年1月9日、7月4日和7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配件款共计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61500元。同日,被告的机务总管潘兵、副总经理孙朝均在该单位三栏帐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副总经理龙飞、财务总管刘燕再次签字确认该事实。事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系经营批发兼零售船舶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刘应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单位三栏帐、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销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基本情况及出资者情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给原告货款。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代洪货款161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