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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静诉刘庆岱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刘庆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杨静被告:刘庆岱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静与被告刘庆岱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静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