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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韩某、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酒后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水漾花城一期地下车库,无故打砸被害人杨某的苏E×××××雷诺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被害人徐某的苏E×××××宝马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被告人韩某、侯某又至水漾花城一期北门,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吴某、汤某,致被害人王某、汤某受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750元,被害人王某左眼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汤某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汤某、徐某、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上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吴某、汤某、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侯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韩某、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侯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