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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应良与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良,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徐应良,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允宾,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杨建芳,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樊红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徐应良诉被告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良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因客运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4%,手续费为2%,借款逾期归还时以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樊红军自愿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樊红军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允宾与被告杨建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允宾与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BS69**号宇通客车由被告张允宾运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车辆所有权仍归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因客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4%,手续费为2%,借款逾期归还时以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允宾以其承包运营的鲁BS69**号宇通牌客车及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进行抵押,被告樊红军作为保证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名。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张允宾,被告张允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9月15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允宾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允宾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允宾、杨建芳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合���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允宾、杨建芳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手续费2%,合计6%,一次性违约金为总借款金额的2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张允宾违约,不能届时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允宾仍未归还全部借款金额时,被告樊红军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樊红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樊红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允宾、杨建芳、樊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共同归还原告徐应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樊红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允宾、杨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