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甘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杨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何某、胡某某、朱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杨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何某,朱某某,皮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澧民甘初字第1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何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何某、胡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某某。被告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何某、胡某某、朱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交纳。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