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倪长才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م**,叶م**,余م**,张**,王**,叶**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م**。辩护人:م**,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م**。辩护人:م**,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م**。辩护人:邱**,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辩护人:魏**,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辩护人:蒋**,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辩护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倪م**在乌鲁木齐市**鞋城经营时得知,周边中亚五国市场上品牌名称为“GBR”、“e﹠o”牌的雪地靴销量好,遂向被告人叶م**提供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GBR”、“e﹠o”牌的雪地靴样品,要求其按样品生产制造。后被告人叶م**伙同郑秋萍(另案处理)、张**、王**、叶**在明知“GBR”、“e﹠o”的英文字样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3年7月至11月生产制造了假冒注册商标的“e﹠o”牌雪地靴60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GBR”牌雪地靴20000双发给被告人倪م**、余م**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م**的三处库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e﹠o”牌雪地靴1646双、“GBR”牌雪地靴11901双。经鉴别,查获的雪地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总价值为10519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人黄**、郭**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物品价值10519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王**、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作价过高。辩护人م**、م**、邱**、魏**、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共同辩护意见为:六被告人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商标持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六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م**、邱**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倪م**、余م**主要是批发雪地靴,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价格为零售价格,且仅是一次交易的零售价格,不是平均价格,不能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应当以批发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倪م**、余م**被抓获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库房地点,且在被告人倪م**的供认下,公安人员才掌握了叶م**等人的犯罪行为,二人均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辩护人邱**认为被告人余م**在本案中仅是销售,应为从犯;辩护人م**、魏**、蒋**、**亦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价格为被告人倪م**、余م**对外销售的零售价格,不是叶م**等人的获利价格,应当以叶م**销售给倪م**的价格进行认定。辩护人魏**认为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倪م**在乌鲁木齐市**鞋城经营时,得知中亚五国市场上“GBR”、“e﹠o”牌的雪地靴销量好,遂联系并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找到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的投资人即被告人叶م**,向其提供了带有“GBR”、“e﹠o”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雪地靴样品,要求叶م**按样品生产制造。2013年7月,被告人叶م**伙同郑秋萍(另案处理)、张**、王**、叶**在明知“GBR”、“e﹠o”是注册商标,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e﹠o”、“GBR”牌雪地靴20000余双,通过货运物流公司发给被告人倪م**、余م**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鞋城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3日,经商标持有人举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鞋城负一层*号摊位将被告人倪م**、余م**抓获,后经讯问,被告人倪م**、余م**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其还有三处库房。公安人员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在三处库房查获、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e﹠o”牌雪地靴1646双、“GBR”牌雪地靴11901双。经鉴别,查获的上述13547双“GBR”、“e﹠o”牌雪地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6969双雪地靴总价值1051980元,其余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因商标持有人未生产该型号产品,无法鉴定价值。另查明,被告人倪م**与被告人余م**系夫妻。被告人叶م**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投资人,该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张**为鞋厂设计人员,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为被告人张**设计;被告人王**为鞋厂采购人员,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采购;被告人叶**为鞋厂质检管理人员。2013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倪م**的供述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进行抓捕工作。2014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鞋厂将被告人张**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1月7日,被告人王**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1月9日,被告人叶م**、叶**经电话传唤后,分别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被告人张**、王**、叶م**、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1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王**提出看守所带回新疆乌鲁木齐市,1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再查,2014年3月15日,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与“GBR”商标持有人黄**、“e﹠o”商标持有人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赔偿二商标持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品牌损失共计13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商标持有人出具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标持有人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他在乌鲁木齐市的客户向他反映有人在**鞋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BR”牌的雪地靴。12月23日,他和妻子来到**鞋城负一层A-115商铺,业主是一男一女,两个都是江西人,他在商铺发现有大量假冒其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就购买了五双不同型号的雪地靴,之后他拿着店主开具的五张发货单据向公安机关报案。2、商标持有人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经理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其所在公司成为“e﹠o”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3年12月中旬,经朋友黄**反映有人在**鞋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e﹠o”牌的雪地靴,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倪م**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一个维吾尔族翻译来到他在**鞋城负一层A-115的商铺,给他拿来2双带有“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和1双带有“e﹠o”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问他是否可以制作出这样的雪地靴,并说这两种品牌的雪地靴在哈萨克斯坦销量好,有客户急需购进这两种品牌的雪地靴。他当时想赚钱,而且这两种品牌的雪地靴在外国销售,商标持有人是不会发现的。之后他就主动联系了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老板叶م**,并将样品邮寄了过去,支付了部分订金。2013年3月、6月,他先后两次到温州市叶م**的鞋厂,都是叶م**夫妇接待的,一起吃饭时,叶م**把张**和叶**介绍给他认识,张**主要负责雪地靴的设计和打板,叶**负责鞋厂加工成品鞋的包装和验收,他还知道鞋厂有个负责采购的小伙子叫王**。至2013年11月底,叶م**通过物流公司发给他假冒“e﹠o”、“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大概25000双。2013年12月23日,他和妻子余م**被抓后,经当场教育,他和余م**都认识到了错误,并主动供述了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雪地靴的库房。4、被告人余م**的供述证实,她和倪م**是夫妻,2009年开始她和倪م**在乌鲁木齐市**鞋城负一层A-115商铺从事鞋子的批发和零售生意。公安人员从她店里查获的“e﹠o”、“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都是假冒的。2013年6月,她听倪م**讲叶م**在温州市开了一家**鞋厂,店里的这些鞋子都是从叶م**的厂里生产的,从9月开始他们店开始买这种假冒“e﹠o”、“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他们在乌鲁木齐市有三间库房,都是倪م**租的。5、被告人叶م**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新疆客户倪م**让他帮忙生产带有“e﹠o”、“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他问倪م**有没有这两个牌子的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倪م**说没有,他也再没问。之后他拿着倪م**提供的带有“e﹠o”、“GBR”注册商标的雪地靴样品找到温州市当地的鞋模具厂开了34个模具,找到伟军鞋厂的**生产带有注册商标的鞋底,又让他的侄子王**找人制作了“e﹠o”、“GBR”的商标标识。之后他让张**按照倪م**提供的样品加工了几双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经过几次修改,倪م**同意了让他们鞋厂生产雪地靴。至2013年11月中旬,鞋厂大概生产了28000双左右的雪地靴,都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倪م**了。鞋厂他是总负责,张**负责在厂里设计和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叶**负责管理生产线和验收雪地靴的质量。王**负责材料的采购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采购。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他是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设计人员。鞋厂的老板是叶م**,负责鞋厂的全面业务,叶**负责制鞋的质量和验收,王**负责材料(假冒商标的标识)的购进,他负责鞋厂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的设计和生产及管理。2013年7月,老板叶م**拿来几只带有“e﹠o”、“GBR”字样的雪地靴样品,当时叶م**说这是鞋厂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客户倪م**提供的样品,想让厂里生产这两种牌子的雪地靴,后来叶م**就在温州市找人开模(带有“e﹠o”、“GBR”字样的雪地靴的鞋底模具),让王**拿着“e﹠o”、“GBR”的商标标识去订购商标,他在厂里设计雪地靴的鞋型。就这样鞋厂从2013年8、9月开始生产假冒的“e﹠o”、“GBR”牌雪地靴。之后,这些鞋全部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乌鲁木齐的倪م**、余م**夫妇了。被告人张**当庭供认,叶م**曾告诉他“e﹠o”、“GBR”牌雪地靴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被告人张**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后,并主动将鞋厂有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账目及样品交给公安人员。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是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负责厂里生产原料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e﹠o”、“GBR”牌商标标识是叶م**给他样品,他在市场里随便找了一家店铺制作的。公安人员从倪م**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e﹠o”、“GBR”牌雪地靴都是他们鞋厂生产制作发给倪م**的。被告人王**当庭供认,叶م**曾告诉他“e﹠o”、“GBR”牌雪地靴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8、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他和叶م**是兄弟,在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负责验收生产好的雪地靴的质量及管理部分工人。公安人员从倪م**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e﹠o”、“GBR”牌雪地靴都是他们鞋厂生产制作发给倪م**的。他知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是违法的。被告人叶**当庭供认,其在他们鞋厂生产“e﹠o”、“GBR”牌雪地靴时就知道这两种雪地靴是假冒注册商标的。9、证人郑秋平的证言证实,她和叶م**是夫妻。2013年上半年,新疆**鞋城的倪م**来到他们鞋厂,倪م**是老客户也是老乡,他们请倪م**吃饭,吃饭的时候有她和叶م**、张**、王**等人,倪م**说要做“e﹠o”、“GBR”牌雪地靴,并且还带了样品,支付了开模费。后来叶م**就找人开模,让王**拿着带有“e﹠o”、“GBR”字样的商标标识去订购商标,张**负责在厂里设计雪地靴的鞋型,就这样鞋厂从2013年8、9月开始生产,生产的“e﹠o”、“GBR”牌雪地靴都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倪م**了。10、证人**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省温州市仙岩伟军鞋底厂的员工,负责厂里的鞋底加工。2013年7、8月份,**鞋业的老板找他说有鞋底要做,他看了样本,样本上没有商标,他就交给厂里做,并让**鞋业的老板与厂里的文员直接联系,鞋底的模具都是**鞋业提供的,鞋底厂承包加工,赚取加工费。2013年9月,他才知道对方又增加了几个鞋底样本,但具体他没有去了解,直到公安人员查到鞋底厂里生产有“GBR”、“e﹠o”牌的雪地靴,他才知道是假冒的。11、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至12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分别在乌鲁木齐市炉院街68号4楼1号库房及仓房沟二队16号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量“GBR”、“e﹠o”牌的雪地靴。经辨认,被告人倪م**系租赁上述库房存放雪地靴的人。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倪م**、余م**经营的商铺及三处库房查获、扣押商标为“e﹠o”牌雪地靴1646双、“GBR”牌雪地靴11901双,及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现场情况。1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注册商标“GBR”、“e﹠o”的商标持有人情况及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叶م**。14、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商标为“e﹠o”牌雪地靴1646双、“GBR”牌雪地靴11901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1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证实,三种型号的“GBR”牌雪地靴5745双,共计价值868380元;一种型号的“e﹠o”牌雪地靴1224双,价值183600元,合计价值1051980元。1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分别到案的时间及被告人张**、王**临时羁押情况。1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15日,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与“GBR”商标持有人黄**、“e﹠o”商标持有人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3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商标持有人出具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8、户籍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0519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过高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公安人员查获的13547双假冒“GBR”、“e﹠o”牌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均系被告人叶م**定制,被告人倪م**、余م**独家经营销售,在市场上查询不到上述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只能依据被告人倪م**、余م**出具的五张销售单据的实际型号及价格进行鉴定,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合法取得,鉴定部门亦是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果亦向六被告人告知,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六辩护人有关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م**与叶م**商议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叶م**作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鞋厂投资人,在与被告人倪م**商议假冒注册商标后,指使被告人张**、王**、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二被告人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张**、王**、叶**受雇于被告人叶م**,但明知是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仍进行生产,应为从犯;被告人余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但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应为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م**、余م**、张**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م**、王**、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考虑案发后六被告人积极赔偿商标持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倪م**、叶م**、余م**、张**、王**、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上述六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要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倪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余م**、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查获的13547双假冒“GBR”、“e﹠o”牌注册商标的雪地靴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敏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 乐-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