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伍生苟与黄啟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生苟,黄啟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09号原告伍生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黄啟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伍生苟被告黄啟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正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生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先后为被告在南庄、沙岗、瓷海国际、华夏陶瓷等地装修展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3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啟新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42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写下两份欠条,确认分别欠原告17300元以及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啟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开始,原告伍生苟在被告黄啟新承包的工地做水泥工,工地范围包括雾岗路、石湾沙岗、南庄上元,溶洲屠宰场、溶洲高速公路路口、罗村务庄、南庄大道、华夏陶瓷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并称年底结算。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啟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伍生苟泥水人工工程款共壹万柒仟叁佰元正(¥17300元)定在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黄啟新,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啟新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伍生苟泥水人工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定在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给伍生苟。欠款人黄啟新,2014年2月25日,身份证××”。被告黄啟新出具《欠条》后,未在还款日期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423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2300元,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啟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生苟支付劳务报酬423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858元,由被告黄啟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人民审判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