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臧辉民、刘利阳与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辉民,刘利阳,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臧辉民。原告刘利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陈珍熹。被告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赤,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斯娜,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辉民、刘利阳诉被告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下称飞雳士东莞营销部)、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飞雳士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赤、黎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飞雳士东莞营销部2013年11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持有的东莞市车把适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下称车把适公司)日常经营由飞雳士东莞营销部承接,每月固定给予两原告一定的收益,收益支付标准按照协议约定,为2014年3月至5月每月5000元,2014年6月至8月每月7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每月9000元,2014年12月至2019年3月每月11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公司日常经营交给飞雳士东莞营销部负责,被告在支付100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014年4月开始拖欠房租,2014年8月6日因拖欠房租被房东收回房屋,依约公司设备设施均被房东收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预期收益完全落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租赁协议是原告与房东签订,被告未交付租金只能由原告承担。飞雳士东莞营销部是飞雳���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飞雳士公司应为其东莞营销部的行为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应承担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443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诉请1中的经济损失是《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剩余全部固定收益。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商铺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辩称,一、因原告拒绝配合处理店面装修纠纷的行为导致被告自2014年6月至11月持续无店经营,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固定收益。2014年5月,由于店面墙体出现明显裂缝和存在严重漏水问题,被告就店面装修事���与原告协商,由作为承租方的原告与物业公司及房东沟通店面装修事宜。原告刘利阳口头同意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宽限期延期支付收益。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给刘利阳5000元管理费即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后店面翻修持续至8月份结束,期间被告一直处于无店经营的状态。被告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但物业公司称被告非业主和合同承租方无权干涉。被告向原告发函《关于飞雳越士金域中央汽车SPA装修涉及的问题意见》提出异议。2014年8月6日,房东向原告发函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店面并扣押设施设备,被告继续无店经营状态至2014年11月。二、被告已书面发函原告投资额累计已达30万元,告知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原告未答复也不予办理,明显违约,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固定收益。三、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与商铺房东达成协议,房东已同意被告继续经营并返还扣押���设施设备。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租金已结清,店内设施设备完好,原告没有遭到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两被告为其辩称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投资合作协议》、《关于飞雳越士金域中央汽车SPA装修设计的问题意见》、通知函、《投入车把适资产、资金明细》及单据等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商品租赁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车把适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股东为刘利阳、臧辉民。两原告与被告飞雳士东莞营销部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公司经营及固定收益支付方面约定:“由乙方(飞雳士东莞营销部)全权负责经营车把适公司,甲方(臧辉民、刘利阳)不得参与和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但乙方承诺保证甲方可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获得固定投资收益。”“甲方同意,将车把适公司的51%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但股权过户手续在乙方对车把适公司投资额累计达到30万后即办理。”“自2013年12月1日起,乙方全权负责车把适公司的经营,并负责解决车把适公司经营所需的一切资金,其中,店面租金按照原租赁协议规定由车把适公司直接支付。”“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在每月10日之前,按以下约定优先从车把适公司获得固定的投资收益:2013年1月-2014年2月,无固定收益;2014年3月-2014年5月,每月固定收益为5000元;2014年6月-2014年8月,每月固定收益为7000元;2014年9月-2014年11月,每月固定收益为9000元;2014年12月-2019年3月,每月固定收益为11000元。”“如因公司经营不善,甲方无法从车把适公司获得全部或部分上述固定收益,则由乙方负责将其差额部���支付给甲方。”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乙方需按照上述规定承担商铺租金及甲方的固定收益,如连续2个月未按时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所收押金不退还。合作期间,如车把适公司存在因违法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者无法继续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且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按未履行部分的收益向乙方主张预期收益损失。”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5日各现金支付了5000元固定收益给原告,其后再未支付过固定收益。2014年6月24日飞雳士东莞营销部发《关于飞雳越士金域中央汽车SPA装修涉及的问题意见》给原告,提出了损失和装修的问题,原告臧辉民在6月26日签收确认时在“收益免”这项处明确注明“不同意”。飞雳士东莞营销部在代支付完3月份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11月25日与房东重新签订《协议书》,补足5月至11月的租金83066元,接收回店铺及其内的设施设备。2014年12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案涉的《投资合作协议》。针对被告提出的不配合股权转让问题,原告表示随时可以配合被告进行股权转让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关于飞雳越士金域中央汽车SPA装修设计的问题意见》、通知函、付款凭证、《商品租赁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雳士东莞营销部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投资合作的相关内容及股权转让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随时可以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因此,本案的焦���问题在于:被告飞雳士东莞营销部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乙方(飞雳士东莞营销部)需按照上述规定承担商铺租金及甲方(臧辉民、刘利阳)的固定收益,如连续2个月未按时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飞雳士东莞营销部按照约定自2014年3月开始支付了两个月的固定收益共计10000元给原告,后再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固定收益。被告对此认为是由于装修导致停业,无需支付固定收益。但在其2014年6月24日发给原告的《问题意见》中,原告臧辉民已经明确回复不同意“收益免”。被告提出的问题不构成无需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因此,被告未支付的固定收益远超2个月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诉请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全部的固定收益,但被告不存在约定中的违法或者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无需一次性赔偿全部的固定收益。鉴于被告已经补足欠付的租金,并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收回了设施设备,案涉协议完全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也在2014年12月31日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做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之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继续履行,包括其中原本约定的固定收益支付方式及金额。在此日期前被告未支付的固定收益应补足给原告。即,被告飞雳士东莞营销部应向原告补充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固定收益并赔偿利息损失,固定收益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期间及标准,共计64000元。因为被告违约,未付固定收益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飞雳士东莞营销部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飞雳士公司享有和承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臧辉民、刘利阳补充支付固定收益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7.2元,由被告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飞雳士(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营销部负担496元,由原告臧辉民、刘利阳负担4851.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