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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满昌与刘同庆、贾方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昌,刘同庆,贾方洋,陆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庆。原审被告:贾方洋,现在枣庄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陆成全。委托代理人:陆成坤。上诉人梁满昌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庆、原审被告贾方洋、陆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贾方洋向梁满昌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6分,陆成全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陆成全签字前面有借款人三字:2012年7月31日,贾方洋向梁满昌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6分,陆成全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陆成全签字前面有借款人三字。2011年6月27日,贾方洋向梁满昌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6分,刘同庆在该借条上签字,刘同庆签字前面有字迹,该字迹有变动,陆成全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陆成全签字前面有借款人三字。上述三笔借款贾方洋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梁满昌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6分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证明���”系指在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人。自然人可以作为证明人证明、见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证明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名时,按照习惯,在自己的签名前注明“证明人”身份。本案中,梁满昌与贾方洋发生借贷关系时,陆成全并不在现场,陆成全作为证明人签名有背“证明”的本意,陆成全也未在自己的名字前注明证明人的身份。从防范风险或避免事实不清的角度来看,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其行为成本也最低,故对陆成全辩称自己系证明人,不予采信。陆成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对该行为陆成全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是其认可自己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梁满昌提供的借条可以明确刘同庆亦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身份称谓已经有变动。对此,梁满昌并不能作出合理解��,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梁满昌主张刘同庆是本案担保人,不予采信,梁满昌要求刘同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满昌与贾方洋、陆成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方洋、陆成全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患。借款利率月息6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方洋、陆成全给付原告梁满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满昌对被告刘同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贾方洋、陆成全负担。上诉人梁满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同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书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明确被告刘同庆亦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身份称谓已经有变动。对此,原告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同庆是本案担保人,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同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事实是,梁满昌在原审中明确说明刘同庆为“借条今借梁满昌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贾方洋担保人刘同庆借款人陆成全2011.6.27号”中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贾方洋起初在借条上注明刘同庆为“担保人”,后贾方洋又将其书写的“担保人”划去,在一旁加注“借款人”。这一事实,原审庭审中贾方洋明确予以承认。因此,无论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刘同庆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刘同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时效限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同庆答辩称,当初刘同庆是证明人,借条中担保人是梁满昌后来涂改的,不能成为法庭依据,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陆成全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原审被告贾方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同庆自认为涉案2011年6月27日借款担保的事实,梁满昌主动申��仅要求刘同庆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责任均不再要求刘同庆承担,其余对刘同庆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刘同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同庆自认自愿为涉案梁满昌与贾方洋、陆成全之间的2011年6月27日借款向梁满昌提供担保,刘同庆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同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贾方洋、陆成全追偿。梁满昌主动申请仅要求刘同庆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他担保责任均不再要求刘同庆承担,其余对刘同庆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刘同庆对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贾方洋、陆成全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梁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满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