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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倩倩与白庆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倩倩,白庆侠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朱倩倩,农民。被告白庆侠,农民。原告朱倩倩诉被告白庆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庆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倩倩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中进行治疗,被告看完原告脸部毛发上皮瘤后,坚决表示能给原告治好,并在收款单上注明“病包治好,如留疤、重长以及留下任何后遗症,由白庆侠负责”。为此,原告分三次到被告诊所治疗,治疗后,效果不好,相反给原告治出了黑疤,比原来更难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治疗费1800元,被告赔付毁容后的整容费1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向其索赔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6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庆侠辩称,2012年10月,被告经中间人洪厚夫介绍说有一个女孩脸上长疙瘩,已经长了二十几年,到处看没有看好,说找被告给看看。当时来看病的有原告朱倩倩、原告的舅舅以及原告的朋友连同洪厚夫一共四个人,被告向原告朱倩倩要两千元治疗费用,没有说多长时间能看好病,被告看原告病情挺重,且原告的父亲也有××,被告出于同情心就给原告让利200元,只收取原告治疗费共计1800元。第一个疗程原告病情轻了很多,第二个疗程病情明显好转,等到第三个疗程效果更佳明显。但由于原告没有服从被告的用药要求,且很长时间没有来看病,才导致原告病情恶化。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原告治疗费1800元、整容费16000元及误工费、车费6000元,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治疗面部疾病,被告收取原告治疗费用18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白庆侠治疗朱倩倩的病且包治好,收取治疗费1800元,如出现留疤、重长等后遗症,责任由白庆侠负责。此后,被告白庆侠对原告的面部疾病进行了治疗,但原告病情并未治愈,双方逐渐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白庆侠无相关医师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白庆侠在不具有相关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治疗疾病,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因本案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交费用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6000元及误工费、车旅费6000元,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庆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倩倩1600元。二、驳回原告朱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倩倩承担200元,被告白庆侠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