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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连峰与麦英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峰,麦英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英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峰因与被上诉人麦英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亮、被上诉人麦英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麦英俊与被告张连峰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及电池。2012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金玫瑰、金茉莉等型号电动车共6辆,超威4812电池6组。同日,被告支付货款5050元,欠付6000元,由被告张连峰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到嘉禾电瓶车陆仟元整。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巨鹰、天皇、龙威等型号电动车共7辆。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鹰、火箭、聚丰等型号电动车共18辆,天能、风帆等品牌电池共计28组,小五羊杠、天姿杠等共计11套,头盔13个,帐篷一个。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以上货物交乌鲁木齐鑫泰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公司)托运给被告,原告留存的鑫泰公司托运单回执中,记载收货人姓名为被告张连峰,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法庭核实的被告电话号码一致,提货方式为自提。托运物品品名为电动车25辆、电池28组、护栏5件、箱2件。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蝴蝶、金茉莉等型号电动车共计34辆,帐篷2个以及配件。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0日,原告分两次将以上货物交鑫泰公司托运给被告,原告留存的两份鑫泰公司托运单回执中,记载收货人姓名均为被告张连峰,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法庭核实的被告电话号码一致,提货方式均为自提。2012年5月29日托运单中记载托运物品品名为电瓶车15辆,备注中记载“31号到齐放货”。2012年5月30日托运单中记载托运物品品名为电动车20辆、配件6件、帐篷2件、充电器1件,另标注“后核对电动车为19(件)”。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金茉莉型号的电动车15辆及各种配件。同日,原告将以上货物交天山托运部托运给被告,原告留存的天山托运部货运合同备查联中记载收货人为被告张连峰,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法庭核实的被告电话号码一致,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托运物品品名为电动车15辆、配件1件。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聚英、超越等型号电动车5辆,天能牌电池2组及各种配件。同日,原告将以上货物交天山托运部托运给被告,原告留存的天山托运部货运合同备查联中记载收货人为被告张连峰,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法庭核实的被告电话号码一致,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托运物品品名为电动车5辆、电池2组、配件1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27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包括宝灵鸟牌火箭、巨丰等型号电动车16辆,嘉禾牌蝴蝶、金玫瑰等型号电动车24辆,天能、风帆等品牌电池13组,充电器19个。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60990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举证的宝灵鸟牌各型号电动车的单价、嘉禾牌各型号电动车的单价及各品牌电池的单价,但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不认可。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将4组电池交天山托运部托运,原告留存的天山托运部货运合同备查联中记载收货人为张连丰,收货人电话与法庭核实的被告张连峰电话号码不一致。2012年6月10日,原告将10组电瓶交天山伟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托运,原告留存的托运单备查联中记载收货人为张连丰,收货人电话与法庭核实的被告张连峰电话号码不一致。原告系原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慧英电动车行业主,该车行已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购买电动车、电池及配件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原来经营的慧英电动车行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买卖标的为电动车、电池及配件,故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出具的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7日的送货单中记载的供应电动车、电池数量分别与鑫泰公司2012年5月26日、鑫泰公司2012年5月29日、鑫泰公司2012年5月30日、天山托运部2012年7月12日出具托运单中的数量一致。对于原告出具的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0日两份送货单及对应的托运单,托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姓名电话与法庭核对的被告姓名电话不一致。根据托运行业习惯,托运公司将托运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所在地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收货人到指定地点取货,因该两份托运单中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张连峰的电话号码核对不一致,无法确定实际收货人是否为被告张连峰,故对该两份送货单及对应的托运单,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宝灵鸟牌、嘉禾牌电动车85辆,利丛牌、风帆牌、天能牌、超威牌电池49组及帐篷等配件。原告自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宝灵鸟牌、嘉禾牌电动车共40辆,退还天能牌、风帆牌、利丛牌电池共13组。即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交付宝灵鸟牌、嘉禾牌电动车45辆、电池36组及配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0、11、12(即宝灵鸟牌各型号电动车单价表、嘉禾牌各型号电动车单价表、原告给他人销售的相同品牌、型号电动车单价)均无异议,对书证13(即原告自行编制的给被告供、退货及货物明细表)仅是对供货数量有异议,即被告认可原告自认的各品牌、各型号电动车、电池的单价。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供货的数量,计算出原告供应的各品牌、各型号电动车总价为87390元【金茉莉21辆×1670元/辆+小蝴蝶2辆×1270元/辆+蝶之恋1辆×1220元/辆+巨鹰4辆×2630元/辆+龙威1辆×2120元/辆+夏之星1辆×1470元/辆+火箭1辆×2320元/辆+飓风(即原告发货单中记载的“聚丰”)4辆×2280元/辆+天姿4辆×1920元/辆+幸福1辆×2220元/辆+48V五羊(即原告发货单中记载的“小五羊”)2辆×2220元/辆+N5型1辆×1550元/辆+60V五羊(即原告发货单中记载的“大五羊”)2辆×2270元/辆+超越1辆×2580元/辆】;各品牌、各型号电池总价为12060元(超威4812型6组×430元/组+天能6020型1组×930元/组+利丛6020型1组×850元/组+天能4820型8组×650元/组+风帆4182型4组×350元/组+天能6024型1组×1100元/组),合计总货款99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60990元,下欠的货款38460元(总货款99450元-被告已付60990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尚欠付的货款本金为37370元,并主张由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每次的供货中,被告2013年6月27日均有部分退还,故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2217.29元(37370元×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日×356日(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辩称2012年5月14日的欠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动车中包括两辆嘉禾牌金玫瑰型电动车,且经法庭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两辆嘉禾牌金玫瑰型电动车。在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的电动车中,包括了原告在2012年5月14日交付的两辆嘉禾牌金玫瑰型电动车。被告的退货行为使得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事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供应原告所说的数量的货物。因按照托运行业习惯,若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托运公司应将收货人拒收货物注明在托运单中,将托运单与货物一并退还给发货人,但除2013年6月27日被告退货外,原告至今并未收到其他退货,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没有收到足额货物予以证明。托运单为三联单,被告拒不向法庭提供收货人持有的托运单进行反驳。被告否认收货却承认退货也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张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英俊货款本金37370元、逾期利息2217.29元,合计39587.29元。本案诉讼标的4598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麦英俊负担多诉部分80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3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连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交付电动车及49组电池及帐篷配件的托运单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2、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处进行的驻场销售,驻场销售完毕后,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清算完毕并已支付69990元,4张退货单,不存在欠款,如存在欠款不可能不打欠条;3、货款利息不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1、从2012年开始分六次交付了货款;2、没有驻场销售行为;3、已支付款项实际应为60990元。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为多少?是否存在欠款,利息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连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组,收条三份、收款收据12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证明双方钱货两清。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收款收据中的黄向平和麦英俊一样是博乐的负责人,收条中的王慧系被上诉人妻子,吴越系麦英俊的销售宣传人员,吴静红不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购买电动车、电池及配件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从2012年开始分6次交付货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已付货款数额为69990元而并非60990元且已经付清欠款,其二审向法庭虽然提供了收条、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仅当庭认可收条中的王慧系被上诉人妻子及吴越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对银行汇款凭证不认可其关联性,另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20207、020208、020205、020206收款收据中并未记载付款金额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方也不认可该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已经钱货两清,因此对上诉人上诉称钱货两清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2015年5月14日6000元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该笔欠款,且被上诉人仍持有该欠据原件,一审针对该证据庭审质证时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已经归还了该笔6000元欠款,因而对于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该笔6000元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托运单据等证据进而确定供货总额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上诉请求,利息属法定孳息,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原审依据欠款数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延续行为,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仍给被上诉人退货,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890元由上诉人张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许兴远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