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153号原告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万福,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某,女,汉族。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金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来亭、崔建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名下的儿子黎某丙并非原告儿子,而是原告大哥儿子为取得农村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1月被告离家后,8个月之后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再次离家一直与原告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黎某丙、黎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双方于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被告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复印件、向某户口复印件、牟秉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黎昌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黎万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黎永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重庆市忠县新生镇银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妻子在生育小孩后,在孩子还处于襁褓之际即离家,之后5年来一直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职责,因此对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女黎某乙,婚生子黎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本院生效证明,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金 垚人民陪审员  鄢来亭人民陪审员  崔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