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海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04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照看的工地分三次盗走钢模块24块,变卖后得赃款1104元。经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的价格鉴定值为3267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赃物均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看管的磨坝峡水库一标工程工地分三次盗走钢模块24块,变卖后得赃款1104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经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的价格鉴定值为3267元。案发后,所盗钢模板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价格鉴定书;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安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雄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