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长松与被执行人陈高才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长松,陈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潘长松,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高才,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潘长松诉陈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高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长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7元,保全费1738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陈高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高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在审理期间实施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查封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下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鼓复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杨荣连,女,1967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704164845,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顺泰乡村头村,现住地本市下关区先锋广场14楼1618号。被执行人陈高才,男,1977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09218257,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4-47号。被执行人王利芳,女,1975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51211086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谢坪村北巷40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卢龙山庄6幢一单元2402室。杨荣连诉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欠原告杨荣连3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37万元,此款由被告陈高才、王利芳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10月30日将余款20万元全部付清。二、如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杨荣连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它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应收6850元,实收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陈高才、王利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高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在审理期间实施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查封陈高才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下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陈标执行员李建生执行员金晶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杨雁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鼓复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李先顺,男,1966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10207974,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山建村42号,现住址本市鼓楼区亚都景园1栋1202室。被执行人陈高才,男,1977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09218257,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4-47号。被执行人王利芳,女,1975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51211086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谢坪村北巷40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卢龙山庄6幢一单元2402室。李先顺诉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欠原告李先顺60万元,此款由被告陈高才、王利芳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李先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它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应收10829元,实收5415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485元,由原告李先顺负担4742元,被告陈高才负担47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高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在审理期间实施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查封陈高才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陈标执行员李建生执行员金晶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杨雁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