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小斌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斌,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5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北百祥村南巷***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小斌窜至盐化中学对面的综合商店门口时,将综合商店卷闸门旁的木板撬开,后进入综合商店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小斌的供述、被害人梁占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四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小斌虽然进入的是被害人经营的综合商店实施盗窃,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表示商店也是其夫妻日常生活的地方,吃、住都在商店,应认定被告人刘小斌属于入户盗窃。鉴于被告人刘小斌系盗窃未遂、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