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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同市华林新天地外围老人头专卖店内,从被害人乔某某身上的挎包内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偷走,并让同行的李晓东将手机拿出专卖店。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手机一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晓东的证言、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由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