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芳,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高玉芳。被执行人: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建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7#-1-201、8#-2-302、9#-2-302、9#-1-07003、9#-1-08005、9#-1-09004、9#-1-09005、9#-1-10001、9#-2-04003、9#-2-04004、9#-3-10001、9#-3-10002、9#-5-01001、9#-5-01002、9#-5-01003、9#-5-01004、9#-5-02001、9#-5-02002、9#-5-02003、9#-5-02004、9#-5-03001、9#-5-03002、9#-5-03003、9#-5-03004、9#-5-04001、9#-5-04002、9#-5-04003、9#-5-04004、9#-5-06001、9#-5-06003、9#-5-06004、9#-5-07001、9#-5-07002、9#-5-07003、9#-5-07004、9#-5-08001、9#-5-08002、9#-5-08003、9#-5-08004、9#-5-09001、9#-5-09002、9#-5-09003、9#-5-09004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7#-1-201、8#-2-302、9#-2-302、9#-1-07003、9#-1-08005、9#-1-09004、9#-1-09005、9#-1-10001、9#-2-04003、9#-2-04004、9#-3-10001、9#-3-10002、9#-3-10003、9#-3-10004、9#-5-01001、9#-5-01002、9#-5-01003、9#-5-01004、9#-5-02001、9#-5-02002、9#-5-02003、9#-5-02004、9#-5-03001、9#-5-03002、9#-5-03003、9#-5-03004、9#-5-04001、9#-5-04002、9#-5-04003、9#-5-04004、9#-5-06001、9#-5-06003、9#-5-06004、9#-5-07001、9#-5-07002、9#-5-07003、9#-5-07004、9#-5-08001、9#-5-08002、9#-5-08003、9#-5-08004、9#-5-09001、9#-5-09002、9#-5-09003、9#-5-09004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以上土地使用权依法冻结,不予办理出让、过户等手续,不准设置抵押登记。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曹胜环审判员 马伟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欠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