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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祖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亮,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卢祖亮伙同“阿雄”(另处理)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先后撬锁进入该出租屋内数房间内实施盗窃,其中在某房盗得被害人甘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某房盗得被害人石某某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玉器1对(未能核价)、在某房盗得被害人胡某甲笔记本电脑1台和手机1部(均未能核价)、在某房盗得被害人胡某乙手机2部(均未能核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8日晚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路段将被告人卢祖亮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胡某甲、石某某、胡某乙、张某某、陶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刘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祖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祖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祖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祖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