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与刘基芬,吴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吴明祥,刘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328-X。负责人吴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祥,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基芬,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吴明祥、被告刘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王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祥、刘基芬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吴明祥、刘基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渝中支行向吴明祥发放贷款151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若吴明祥逾期偿还贷款,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吴明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明祥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基芬作为保证人为吴明祥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嗣后,农商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吴明祥发放贷款1512000元。但吴明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7日,吴明祥尚欠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18265.3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236.18元。农商行渝中支行认为,吴明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农商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农商行渝中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明祥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金1318265.3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236.18元,以及吴明祥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318265.3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2、刘基芬对吴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商行渝中支行对吴明祥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渝B20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KF6EA136703)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吴明祥、刘基芬承担。被告吴明祥、被告刘基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农商行渝中支行与吴明祥、刘基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吴明祥向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1512000元用于购买路虎2993CC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吴明祥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吴明祥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明祥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吴明祥以其所有路虎揽胜(车架号SALGA2KF6EA136703)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刘基芬同意为吴明祥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相应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14日,吴明祥就其车牌号为渝B20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KF6EA136703)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渝中支行。2014年4月4日,农商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吴明祥发放了贷款1512000元。嗣后,吴明祥仅偿还了5期借款,自2014年10月起,吴明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吴明祥尚欠借款本金1318265.3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5236.1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借款凭据、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明祥、刘基芬与农商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吴明祥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明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吴明祥以其渝B20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KF6EA136703)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商行渝中支行对吴明祥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基芬作为保证人为吴明祥的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基芬应对吴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18265.37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36.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318265.37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贷款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对被告吴明祥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B20L**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KF6EA13670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基芬对被告吴明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明祥承担,被告刘基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