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梁与王威之、涂怡、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梁,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梁,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王威之,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涂怡,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梁与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梁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