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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携带大剪刀,驾驶闽GL73**长城皮卡车,来到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原机动车检测站路口,盗剪该路段的通讯电缆HYA200-0.4共150米、通讯电缆HYA100-0.4共130米。随后又来到云霄四中大门道路的西侧,盗剪该路段的通讯电缆HYA300-0.4共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1875.9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替他们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替他们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各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9.17盗窃电缆案件的线索来源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用户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预收罚金、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剪的方法窃取通讯电缆,价值计人民币11875.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积极替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及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此表示认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已预交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已预交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剪刀一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