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韦甲、陈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陈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男,住惠水县岗度镇火阳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乙,男,住惠水县岗度镇火阳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陈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韦甲、陈乙向惠水县岗度镇火阳村十四组村民王丙、王丁承包了其位于该村地名为小寨坡的土地种烤烟。因在小寨坡的部分马尾松影响种植烤烟的日照,被告人韦甲、陈乙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就请工人对承包土地周围的马尾松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7.386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325.5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甲、陈乙各自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丙、王丁、安@、刘$、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陈乙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7.38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陈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韦甲、陈乙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培 庆审 判 员 乔 冰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