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殷永东、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凤芹,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永东,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先明,该村委会书记(暂无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凤芹与被告殷永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殷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芹诉称:其在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经营餐饮业服务,2009年期间,殷永东多次在王凤芹经营的饭店就餐,后支付了部分餐费,但下欠的4894元餐费,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殷永东立即支付拖欠的餐费4894元。殷永东辩称:其本人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的村干部,因工作需要,在2009年至2011期间,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在王凤芹经营的饭店多次进行工作就餐,当时村委会的领导安排由殷永东在就餐的账单上签字确认,由于村委会现已更换领导,对下欠的餐费迟迟没有进行结算,导致王凤芹提起诉讼。本案拖欠王凤芹的餐费属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所欠,应由凤阳县板桥镇���心村民委员会支付,不应由殷永东个人支付。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辩称:王凤芹起诉殷永东拖欠4894元的餐费,属村委会的工作招待餐,因村委会无经济偿还能力,所以拖欠至今未还。王凤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王凤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凤芹的身份情况。殷永东对此无异议。2、殷永东签名的就餐费账单原件20张。证明殷永东拖欠王凤芹就餐费4894元的事实。殷永东认为从部分账单上可以看出有的是二个人在上面共同签名,有的上面还注明了招待的具体事由,该账单不能证明是殷永东个人拖欠的就餐费。殷永东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申请证人杨某(村委会干部)、殷某(村委会干部)出庭作证的证言。���明王凤芹起诉殷永东拖欠的就餐费属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招待餐,不属于殷永东个人就餐费用的事实。杨某、殷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欠王凤芹饭店的就餐费是事实,但具体还欠多少不清楚,因为殷永东是村里的计划生育专干,所以在村里的就餐费账单上签字多一些,这些就餐费是因村里干部开会和干工作忙得迟很了在王凤芹饭店吃饭的工作餐。王凤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由殷永东个人签名的就餐费账单是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招待餐。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凤芹提交的证据1,殷永东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殷永东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2009年至2011期间,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在王凤芹经营的饭店多次进行工作就餐,因殷永东是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的计划生育专干,村里涉及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较多,所以安排由殷永东在就餐的账单上签字确认。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在陆续支付了部分餐费后,现因村委会经济偿还能力不足,对下欠的餐费迟迟没有进行结算支付,至今仍下欠王凤芹4894元的餐费未付,王凤芹向殷永东索要未果。为此,王凤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殷永东立即支付���欠的餐费4894元。本院认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在王凤芹经营的饭店工作就餐,至今尚欠餐费4894元,事实清楚,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应向王凤芹支付尚欠的餐费4894元;王凤芹要求由殷永东个人支付餐费489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凤芹支付餐费4894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