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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公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赵某,李冬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重字第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学生。系被害人郑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外贸楼*排1门。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孙贵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未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赔偿之外,再一次性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1000元(已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4年7月16日,本院于作出(2014)丰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1700.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2200元;被告人赵某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的事实尚不清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撤销本院(2014)丰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的委托代理人孙贵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验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火化费、手机损失、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8396.1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的代理人孙贵强辩称,李冬青入了保险,且为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使超载、超速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的代理人孙贵强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有10%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2013年标准,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7天,停尸费和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手机和电动车损失应有相应评估报告,否则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为了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李冬青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和被保险人声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道112线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丁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车辆侧翻,货车所载钢材将骑电动自行车人郑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某丙砸压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乙、王某丙无责任。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投案。在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各项赔偿之外,被告人赵某再一次性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已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乙、王某丙分别出生于1973年9月11日和2008年6月3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郑某乙被砸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抢救费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郑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闫某夫妻二人分别出生于1946年8月16日和1952年10月17日,均系农民,生有一女郑某乙和一子郑喜强。王某甲和郑喜强负责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王某甲在唐山远东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77元。郑喜强在唐山福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128元、死亡赔偿金364080元(9102元/年×20年×2)、丧葬费42532元(42532元×1/2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0元[(6134元/年×12年÷2人)+(6134元/年×18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80.3元[(3477元÷30天×7天)+(167元×7天)]、电动自行车损失495元、尸检鉴定费(含尸检照相费)16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含痕检照相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瑕疵(连号票),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开支一定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044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尸检鉴定费(含尸检照相费)16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含痕检照相费)600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青先行垫付,同时李冬青先行支付丧葬费40000元。即李冬青合计垫付42200元。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的雇佣司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是肇事车辆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李冬青为冀B×××××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订立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李冬青进行了明确说明。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丰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赵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郑某乙、王某丙死亡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且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尸检鉴定费(含尸检照相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含痕检照相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相关的责任人全部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李冬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肇事车辆的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肇事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陪的部分,由赵某的雇主李冬青予以赔偿。李冬青先行垫付的数额如果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予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2013年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保险的肇事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且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李冬青进行了明确说明,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手机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8元;在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动车损失4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4422.07元[(504425.3元-110623元交强险赔偿额)×(1-10%)],合计465045.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380.23元[(504425.3元-110623元交强险赔偿额)×10%];由于李冬青已垫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2200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部分的2819.77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予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65045.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闫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青多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819.77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予的赔偿款中给付。三、被告人赵某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