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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衍好与张元意、臧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好,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衍好,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意,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臧少燕,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杭州南路8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83856-4。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衍好与被告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贷给被告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双方到期未提出收回贷款,借款日期按月顺延。被告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期,每期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日息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元意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只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元意是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臧少燕辩称,被告臧少燕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用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与被告张元意、臧少燕无关,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张元意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1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在同一面纸上,原空白合同和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张元意,担保人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填写贷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及借贷双方签字和担保单位盖章后形成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同和借条的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张元意和臧少燕两个人的签名。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张元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实际贷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人于2012年4月1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双方到期未提出收回贷款,借款日期按月顺延。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一期,共分3期,每期10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元意、臧少燕否认收到借款,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是实际借款人,愿意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前后发生了3、4次借款交易,于2012年1月2日结算,被告张元意、臧少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000000元,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该2000000元视为当日借款。三被告对原告所述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2011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元意指定的账户8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转账38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转账285000元,2012年1月2日到被告张元意的办公室交给被告张元意535000元现金,交付现金的时候被告张元意、臧少燕都在场,交付完现金后,双方签订合同,出具借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网上转账的1465000元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535000元现金,也没有出具现金收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在高密市李家营村有冷库,冷库里有土豆,卖了几天土豆凑齐了535000元,开车将现金拉到被告张元意位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的办公室里,把钱交给被告张元意,签完合同和借条就走了。三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借款明细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于2011年11月12日转给被告张元意80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转给被告张元意38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给被告张元意285000元,合计1465000元。被告张元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通过被告臧少燕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19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分别还款100000元,2012年5月4日、5月8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8月8日、8月9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11月16日、12月29日分别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50000元。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称其于2012年6月6日通过案外人于守左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案外人徐冬冬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前两笔款项合计7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显示的内容是被告张元意、臧少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称记不清款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中的300000元款项是如何交付的,借条复印件中的内容已经说明原告交付了款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庭审中,双方协商本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700000元,还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2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张元意、臧少燕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月2日之前的转账记录,并未证明其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张元意、臧少燕实际足额交付借款2000000元,因此,该合同和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张元意、臧少燕当日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转给被告张元意1465000元,被告张元意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提交了一些还款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着多笔借贷交易。被告张元意、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辩称被告张元意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臧少燕也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但3笔款项都转到被告张元意的账户中而,双方于2012年1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也显示被告张元意、臧少燕是借款人,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保证人,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应该对实际借款数额分别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对于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的是被告张元意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借款38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85000元,上述款项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的,合计1465000元。原告还称其于2012年1月2日交付了现金535000,是用车将现金从高密市李家营村拉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被告之前的3次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本次交易数额较大,却与双方之前的转账交付交易习惯不同,也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可以查明原告借给被告张元意、臧少燕1465000元,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多笔款项,应按照先付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尚欠本息。对于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原告称2011年12月15日的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的2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项应视为对于1465000元借款的还款。双方协商本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12月15日,累计借款本金1465000元,累计计息43253.33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458253.33元。至2011年12月22日,计息6805.18元,实际还款2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445058.51元。至2012年2月1日,计息9633.72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354692.23元。至2012年3月1日,计息26190.72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280882.95元。至2012年4月1日,计息26471.58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207354.53元。至2012年5月4日,计息26561.8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183916.33元。至2012年5月8日,计息3157.11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137073.44元。至2012年6月6日,计息21983.42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059056.86元。至2012年6月15日,计息6354.34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965411.2元。至2012年8月8日,计息34754.8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950166元。至2012年8月9日,计息633.44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900799.44元。至2012年9月14日,计息21619.19元,实际还款2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722418.63元。至2012年9月25日,计息5297.74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627716.37元。至2012年9月27日,计息836.96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528553.33元。至2012年11月16日,计息17618.44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446171.77元。至2012年12月29日,计息12790.26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358962.03元。至2013年3月13日,计息17708.79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276670.82元。至2013年6月9日,计息16231.35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92902.17元。至2013年6月26日,计息2186.22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145088.39元。至2013年9月16日,计息7931.5元,实际还款10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53019.89元。至2013年9月27日,计息388.81元,实际还款50000元,结算还欠借款本金34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意、臧少燕返还原告李衍好借款340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衍好负担22750元,由被告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