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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智武与蔡彩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武,蔡彩燕,陈辉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武,男,汉族,l975年12月5日,住潮州市枫溪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彩燕,女,汉族,l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审被告:陈辉斌,男,汉族,l975年8月6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月英堀路**号*栋之2。上诉人陈智武因与被上诉人蔡彩燕、原审被告陈辉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智武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智武撤回上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陈智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