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克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克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全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克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克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克舟从他人处购买了两支改装射钉枪和一盒自制子弹。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颜克舟携带两支改装射钉枪、自制子弹及一瓶铁砂等物骑二轮摩托车到全州县蕉江乡界顶村委界顶村,与该村村民廖建华(在逃)各持一支改装射钉枪在该村后山边打鸟。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110警务大队民警路过发现以上情况,当场将被告人颜克舟抓获,廖建华见状丢下枪支逃跑,民警当场缴获改装射钉枪二支、自制子弹五发和铁砂一瓶。经鉴定,两支改装射钉枪均能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来推动弹丸发射,可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分别达到95.533J|cm、77.031J|cm。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克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克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颜克舟从兴安县城一家五金批发部购买了两支改装射钉枪和一盒子弹。同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颜克舟携带其购买的两支改装射钉枪、子弹及一瓶铁砂,骑二轮摩托车到全州县蕉江乡界顶村委界顶村,与该村一村民(在逃)各持一支改装射钉枪在该村旁的山边打鸟。当日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110警务大队民警在该村走访时,发现被告人颜克舟等二人持枪打鸟,遂当场将被告人颜克舟抓获,另一持枪男子弃枪逃走。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改装射钉枪二支、自制子弹五发和铁砂一瓶。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两支改装射钉枪均能以射钉枪弹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来推动弹丸发射,可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分别达到95.533J∕㎝2、77.031J∕㎝2。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克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克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克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克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克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