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郭志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B座4层410号。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志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诉称:2012年9月29日3时40分,原告驾驶员谷山驾驶豫N×××××(豫N×××××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7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由马强驾驶的新A×××××(新A×××××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导致豫N×××××(豫N×××××挂)号车全损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豫N×××××(豫N×××××挂)号车辆全损330132元,路面护栏损失45104.5元,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10400元,合计38563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郭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原因及涉案车辆豫N×××××(豫N×××××挂)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主车、挂车),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合同已生效的事实。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涉案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检验合格。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授权委托书、声明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志强,该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案诉讼中该公司已取得第一受益人资格,并特别授权郭志强代为诉讼。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份(主车、挂车),证明事故发生后该涉案车辆已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出险并核定推定全损。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计算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435元,实际赔付45104.5元。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吊装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32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庭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保单抄件、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如下:1、商业险保单抄件2份(主车、挂车)、交强险保单抄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对保单抄件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确认。因投保单原件属保险人存档材料,保险人邮寄提交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流水查询单1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申请年检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办结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在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没有年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豫N×××××(豫N×××××挂)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被保险人缴纳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郭志强系车辆豫N×××××(豫N×××××挂)的实际出资人,即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声明放弃第一顺位受益权,自愿将受益权转让与实际车主郭志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第(四)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9日3时40分,原告驾驶员谷山驾驶豫N×××××(豫N×××××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7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马强驾驶的新A×××××(新A×××××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导致豫N×××××(豫N×××××挂)号车全损报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谷山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郭志强为乘车人。事故原因为当事人谷山驾驶超载的逾期未经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核定损失,主车豫N×××××号剩余价值为208472元,残值为2500元,损失总额为205972元,推定全损;挂车豫N×××××号剩余价值为131840元,残值为7500元,损失总额为124340元,推定全损。施救费核定为8200元。定损单有查勘人、郭志强的签字。同时定损单注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64435元,原告郭志强实际赔偿支出45104.5元。此次事故产生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32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首次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豫N×××××进行检验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2年9月11日,该涉案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办理后续相关年审手续,未在公安机关签注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签注确认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完成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路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必须年检并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是车辆驾驶人的基本常识,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亦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从上述规定内容可知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和超载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该免责条款生效仅需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部分均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亦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投保人声明中亦载明:“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率等条款已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并有投保人盖章确认。上述提示性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驾驶超载的逾期未经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并发生两车相撞的结果,该事实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只是未在公安机关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本院认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只是车辆年审检验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之一,是车辆年检的其中一个步骤,即使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也不必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只有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核发全部要件时,才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并得到公安机关签注确认,才是真正意义上完成了车辆年检。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年检合格的其他资料,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4.54元,减半收取3542.27元,由原告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热班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